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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 某 买 卖 二 级 文 物 3 件 、 国 家 三 级 文 物 8 件 ; . . . 张 某 杰 、 王 某 涛 过 失 损 毁 文 物 案         【 基 本 案 情 】     2 0 1 9 年 , 洛 阳 某 热 力 工 程 安 装 有 限 公 司 承 包 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洛 白 路 供 热 主 干 线 工 程 , 其 部 分 施 工 区 域 位 于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— — 汉 魏 洛 阳 故 城 保 护 范 围 内 。 同 年 6 月 1 5 日 , 该 公 司 项 目 经 理 韩 某 兵 通 知 三 标 段 工 队 负 责 人 即 被 告 人 张 某 杰 将 施 工 现 场 的 结 构 层 沥 青 、 混 凝 土 垫 层 清 理 掉 , 露 出 原 土 即 可 。 张 某 杰 对 此 没 有 理 解 清 楚 而 继 续 施 工 , 并 雇 佣 无 操 作 资 质 的 被 告 人 王 某 涛 驾 驶 挖 掘 机 作 业 。 次 日 凌 晨 , 张 某 杰 、 王 . . . 法 律 知 识     “ 虐 童 ” 事 件 频 频 出 现 , 该 如 何 杜 绝 此 类 事 件 的 发 生 ?     儿 童 道 德 地 位 和 法 律 地 位 在 儿 童 保 护 运 动 中 得 到 迅 速 提 升 。 然 而 , 虐 待 儿 童 事 件 仍 在 世 界 范 围 内 屡 禁 不 止 , 儿 童 保 护 仍 是 一 个 在 行 动 中 尚 未 完 成 的 社 会 使 命 。 那 么 “ 虐 童 ” 事 件 频 频 出 现 , 该 如 何 杜 绝 此 类 事 件 的 发 生 ?     《 反 家 庭 暴 力 法 》 规 定 ,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、 近 亲 属 可 以 向 加 害 人 或 者 受 害 人 所 在 单 位 、 居 民 委 员 会 、 村 民 委 员 会 、 妇 女 联 合 会 等 单 位 投 诉 、 反 映 或 者 求 助 。 也 可 以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案 或 者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。 单 . . . “ 离 婚 经 济 补 偿 ” 和 “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” 有 何 区 别 ?     离 婚 经 济 补 偿 是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, 对 家 庭 事 务 付 出 较 多 义 务 的 一 方 , 在 离 婚 时 有 权 获 得 另 一 方 经 济 补 偿 的 制 度 。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, 是 指 夫 妻 一 方 有 过 错 致 使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破 裂 , 离 婚 时 对 无 过 错 的 一 方 所 受 的 损 失 ,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应 承 担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。     “ 离 婚 经 济 补 偿 ” 和 “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” 有 何 区 别 ?     , 夫 妻 中 在 照 料 老 人 、 子 女 或 者 配 偶 , 以 及 为 家 庭 生 活 提 供 服 务 和 便 利 等 方 面 付 出 更 多 的 一 方 , 将 其 更 多 的 时 间 和 精 力 投 入 无 偿 家 务 劳 . . . “ 假 结 婚 ” 的 法 律 风 险 是 怎 样 的 ?     婚 姻 是 严 肃 而 神 圣 的 , 但 现 实 生 活 中 , 有 些 人 却 利 用 “ 假 结 婚 ” 形 式 获 得 购 房 、 出 国 、 避 税 等 利 益 , 殊 不 知 , 获 得 利 益 同 时 也 伴 随 着 大 量 法 律 风 险 。     “ 假 结 婚 ” 的 法 律 风 险 是 怎 样 的 ?     所 谓 以 购 房 为 目 的 的 “ 假 结 婚 ” , 简 单 地 说 , 是 指 一 方 以 取 得 购 房 资 格 为 目 的 而 与 有 购 房 资 格 的 异 性 登 记 结 婚 , 但 双 方 之 间 并 不 行 使 夫 妻 权 利 和 义 务 。 这 种 所 谓 的 “ 假 结 婚 ” , 其 实 只 是 针 对 男 女 双 方 感 情 层 面 的 “ 假 ” , 但 是 在 法 律 层 面 打 了 这 张 “ 结 婚 证 . . . 老 板 欠 工 人 钱 不 给 有 什 么 办 法 逾 期 不 支 付 的 ,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按 应 付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一 百 以 下 的 标 准 向 劳 动 者 加 付 赔 偿 金 。 工 资 必 须 在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的 日 期 支 付 。 法 律 依 据 :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七 十 六 条 之 一 以 转 移 财 产 、 逃 匿 等 方 法 逃 避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或 者 有 能 力 支 付 而 不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, 数 额 较 大 ,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支 付 仍 不 支 付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,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; 5 0 岁 退 休 有 存 款 1 0 0 万 , 够 夫 妻 俩 养 老 吗 ? 如 果 夫 妻 两 人 谨 慎 投 资 理 财 , 理 性 消 费 , 依 靠 退 休 金 就 可 以 过 着 衣 食 无 忧 的 愉 快 生 活 , 百 万 现 金 可 以 作 为 家 庭 应 急 周 转 。 如 果 投 资 理 财 不 当 , 家 庭 财 产 就 会 缩 小 , 严 重 的 倾 家 荡 产 , 家 破 人 亡 。 北 京 有 些 退 休 职 工 就 被 拉 入 投 资 理 财 陷 阱 , 从 拥 有 数 套 房 产 变 成 居 无 定 所 , 身 负 巨 债 。 人 要 知 足 , 不 可 贪 心 。 捂 住 自 己 钱 包 , 有 财 不 外 拿 , 即 使 自 己 子 孙 , 也 不 轻 易 托 付 , 有 的 败 家 子 能 把 金 山 掏 空 。 这 个 问 题 的 要 点 不 在 于 那 1 0 0 万 存 款 , 而 在 于 题 主 其 他 的 . . . 当 事 人 一 方 以 具 有 人 格 象 征 意 义 的 物 品 受 损 而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, 是 否 应 获 支 持 可 以 认 定 为 精 神 损 害 , 能 否 获 赔 须 结 合 具 体 情 形 判 断 。 实 践 中 , 经 常 出 现 一 方 以 具 有 人 格 纪 念 意 义 的 物 品 ( 如 相 片 、 手 镯 、 信 件 等 ) 被 另 一 方 损 害 为 由 ,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。 对 此 , 主 张 方 的 依 据 往 往 是 2 0 2 0 年 修 正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《 关 于 确 定 民 事 侵 权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》 第 1 条 “ 因 人 身 权 益 或 者 具 有 人 身 意 义 的 特 定 物 受 到 侵 害 , 自 然 人 或 者 其 他 近 亲 属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受 理 ” 的 规 . . . 工 程 多 付 工 程 款 有 追 讨 时 效 吗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自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受 到 损 害 以 及 义 务 人 之 日 起 计 算 。 但 是 , 自 权 利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十 年 的 ,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, 有 特 殊 情 况 的 ,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权 利 人 的 申 请 决 定 延 长 。 决 定 开 庭 审 理 的 案 件 , 法 院 在 三 日 前 通 知 当 事 人 并 公 告 ; “ 谁 先 提 出 离 婚 谁 吃 亏 ” 的 说 法 , 有 法 律 依 据 吗 ?     谁 先 提 出 离 婚 谁 吃 亏 吗 ? 不 少 人 会 有 此 顾 虑 , 认 为 谁 先 提 离 婚 的 就 会 处 于 不 利 位 置 , 需 要 满 足 对 方 在 孩 子 、 财 产 等 方 面 的 请 求 。 那 么 , “ 谁 先 提 出 离 婚 谁 吃 亏 ” 的 说 法 , 有 法 律 依 据 吗 ?     我 现 在 3 0 岁 了 , 与 丈 夫 结 婚 4 年 , 当 初 结 婚 时 老 公 对 我 非 常 好 , 所 以 我 不 顾 家 人 反 对 义 无 反 顾 地 嫁 给 了 他 。 结 果 婚 后 并 没 有 我 想 象 那 么 美 好 , 他 非 常 喜 欢 赌 钱 , 每 回 赌 输 了 回 家 便 对 我 又 打 又 骂 , 前 段 时 间 还 把 我 的 头 打 到 流 血 , 我 现 在 实 在 受 不 了 想 要 离 婚 . . . “ 虐 童 ” 事 件 频 频 出 现 , 该 如 何 杜 绝 此 类 事 件 的 发 生 ?     儿 童 道 德 地 位 和 法 律 地 位 在 儿 童 保 护 运 动 中 得 到 迅 速 提 升 。 然 而 , 虐 待 儿 童 事 件 仍 在 世 界 范 围 内 屡 禁 不 止 , 儿 童 保 护 仍 是 一 个 在 行 动 中 尚 未 完 成 的 社 会 使 命 。 那 么 “ 虐 童 ” 事 件 频 频 出 现 , 该 如 何 杜 绝 此 类 事 件 的 发 生 ?     《 反 家 庭 暴 力 法 》 规 定 ,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、 近 亲 属 可 以 向 加 害 人 或 者 受 害 人 所 在 单 位 、 居 民 委 员 会 、 村 民 委 员 会 、 妇 女 联 合 会 等 单 位 投 诉 、 反 映 或 者 求 助 。 也 可 以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案 或 者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。 单 . . . “ 离 婚 经 济 补 偿 ” 和 “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” 有 何 区 别 ?     离 婚 经 济 补 偿 是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, 对 家 庭 事 务 付 出 较 多 义 务 的 一 方 , 在 离 婚 时 有 权 获 得 另 一 方 经 济 补 偿 的 制 度 。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, 是 指 夫 妻 一 方 有 过 错 致 使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破 裂 , 离 婚 时 对 无 过 错 的 一 方 所 受 的 损 失 ,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应 承 担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。     “ 离 婚 经 济 补 偿 ” 和 “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” 有 何 区 别 ?     , 夫 妻 中 在 照 料 老 人 、 子 女 或 者 配 偶 , 以 及 为 家 庭 生 活 提 供 服 务 和 便 利 等 方 面 付 出 更 多 的 一 方 , 将 其 更 多 的 时 间 和 精 力 投 入 无 偿 家 务 劳 . . . 执 行 被 执 行 人 所 持 上 市 公 司 流 通 股 ( 股 票 ) , 应 采 取 何 种 处 置 方 式 执 行 被 执 行 人 所 持 上 市 公 司 流 通 股 ( 股 票 ) , 应 采 取 何 种 处 置 方 式 因 股 票 价 格 公 开 并 实 时 变 动 , 法 院 处 置 被 执 行 人 所 持 上 市 公 司 流 通 股 ( 股 票 ) 前 , 不 需 要 另 行 评 估 。 证 券 法 对 股 票 交 易 的 方 式 、 场 所 已 有 明 确 规 定 , 法 院 处 置 股 票 可 以 不 采 取 网 络 拍 卖 的 方 式 。 执 行 法 院 处 置 被 执 行 人 所 持 上 市 公 司 流 通 股 ( 股 票 ) 时 , 可 以 采 取 以 下 方 式 : 一 是 经 申 请 执 行 人 同 意 , 责 令 被 执 行 人 限 期 自 行 处 置 , 执 行 法 院 通 过 冻 结 被 执 行 人 资 金 账 户 控 制 相 应 价 款 ; 二 是 指 令 证 券 公 司 限 期 抛 售 ( 强 制 平 仓 ) , 法 院 通 过 冻 结 被 执 行 人 资 金 . . . 邻 居 装 修 扰 民 怎 么 办 邻 居 装 修 扰 民 怎 么 办 邻 居 装 修 扰 民 可 以 直 接 沟 通 , 沟 通 无 果 可 以 进 行 录 音 , 寻 找 物 业 , 由 物 业 出 面 协 调 解 决 。 协 调 无 法 解 决 、 物 业 督 促 无 果 的 , 业 主 可 以 直 接 报 警 处 理 , 致 电 1 1 0 由 警 察 解 决 , 对 邻 居 进 行 警 告 , 邻 居 仍 旧 发 出 噪 音 的 处 以 二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。 《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法 》 第 九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保 护 声 环 境 的 义 务 , 同 时 依 法 享 有 获 取 声 环 境 信 息 、 参 与 和 监 督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的 权 利 。 排 放 噪 声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, 防 止 、 减 轻 噪 声 污 染 。 . . . 法 院 受 理 执 行 异 议 后 , 异 议 审 查 中 的 相 关 法 律 文 书 是 否 需 要 送 达 所 有 当 事 人 法 院 受 理 执 行 异 议 后 , 异 议 审 查 中 的 相 关 法 律 文 书 是 否 需 要 送 达 所 有 当 事 人 执 行 异 议 符 合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或 者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三 日 内 立 案 , 并 在 立 案 后 三 日 内 通 知 异 议 人 和 相 关 当 事 人 。 执 行 实 践 中 , “ 相 关 当 事 人 ” 应 按 照 下 列 标 准 认 定 : 一 是 被 执 行 人 提 出 执 行 行 为 异 议 的 , 申 请 执 行 人 、 该 执 行 行 为 涉 及 的 其 他 被 执 行 人 为 “ 相 关 当 事 人 ” ; 二 是 申 请 执 行 人 提 出 执 行 行 为 异 议 的 , 该 执 行 行 为 涉 及 的 被 执 行 人 为 “ 相 关 当 事 人 ; 三 是 利 害 关 系 人 提 出 执 行 行 为 异 议 的 , 申 请 执 行 人 、 该 执 . . . 被 执 行 人 失 信 的 行 为 有 哪 些 被 执 行 人 失 信 的 行 为 有 哪 些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公 布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信 息 的 若 干 规 定 》 第 一 条 被 执 行 人 未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, 并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其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, 依 法 对 其 进 行 信 用 惩 戒 : ( 一 ) 有 履 行 能 力 而 拒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义 务 的 ; ( 二 ) 以 伪 造 证 据 、 暴 力 、 威 胁 等 方 法 妨 碍 、 抗 拒 执 行 的 ; ( 三 ) 以 虚 假 诉 讼 、 虚 假 仲 裁 或 者 以 隐 匿 、 转 移 财 产 等 方 法 规 避 执 行 的 ; ( 四 ) 违 反 财 产 报 告 制 度 的 ; ( 五 ) 违 反 限 制 消 费 令 . . . 一 般 民 事 诉 讼 审 理 程 序 是 怎 样 的 一 般 民 事 诉 讼 审 理 程 序 是 怎 样 的 1 .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,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、 个 人 隐 私 或 者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, 实 行 公 开 审 理 。 对 决 定 开 庭 审 理 的 案 件 , 将 在 开 庭 三 日 前 通 知 双 方 当 事 人 。 2 . 开 庭 审 理 大 致 分 为 法 庭 调 查 、 法 庭 辩 论 和 评 议 宣 判 等 几 个 阶 段 。 如 果 您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, 你 需 要 说 明 理 由 。 如 果 您 不 提 出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被 驳 , 庭 审 将 继 续 进 行 。 3 . 在 法 庭 调 查 阶 段 , 审 判 长 或 审 判 员 将 组 织 双 方 当 事 人 , 针 对 自 己 的 请 求 和 主 张 , 按 顺 序 分 别 举 证 、 质 证 。 质 证 是 当 事 人 围 绕 . . . 执 行 阶 段 能 否 追 加 被 执 行 人 的 配 偶 为 被 执 行 人 执 行 阶 段 能 否 追 加 被 执 行 人 的 配 偶 为 被 执 行 人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依 法 妥 善 审 理 涉 及 夫 妻 债 务 案 件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》 第 二 条 规 定 : “ 未 经 审 判 程 序 , 不 得 要 求 未 举 债 的 夫 妻 一 方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。 ” 同 时 , 在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执 行 中 变 更 、 追 加 当 事 人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》 等 法 律 法 规 中 , 亦 没 有 能 在 执 行 阶 段 追 加 被 执 行 人 配 偶 为 被 执 行 人 的 规 定 。 基 于 审 、 执 分 离 原 则 , 如 果 判 决 已 经 明 确 相 应 债 务 属 于 被 执 行 人 个 人 债 务 , 执 行 法 院 不 得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认 定 相 应 债 务 系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, 只 能 作 为 被 . . . 执 行 被 执 行 人 到 期 债 权 的 适 用 条 件 执 行 被 执 行 人 到 期 债 权 的 适 用 条 件 “ 被 执 行 人 不 能 清 偿 债 务 ” 。 这 是 对 第 三 人 采 取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的 前 提 。 但 这 里 的 “ 不 能 清 偿 债 务 ” 并 不 等 同 于 破 产 还 债 程 序 中 的 不 能 清 偿 。 而 是 指 被 执 行 人 由 于 某 种 原 因 暂 时 缺 乏 偿 还 能 力 , 或 者 暂 时 只 能 具 有 部 分 偿 还 能 力 , 而 不 能 理 解 为 呈 连 续 状 态 的 缺 乏 清 偿 能 力 。 否 则 与 《 意 见 》 的 本 意 相 违 背 , 使 被 执 行 人 的 到 期 债 不 能 及 时 得 以 执 行 , 不 利 于 执 行 工 作 的 开 展 。 被 执 行 人 对 第 三 人 享 有 到 期 债 权 。 这 是 对 第 三 人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的 关 键 , 即 对 第 三 人 的 . . . 贩 毒 可 以 判 缓 刑 吗 贩 毒 可 以 判 缓 刑 吗 法 律 分 析 : 贩 毒 能 判 缓 刑 , 涉 嫌 贩 毒 的 判 刑 是 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鸦 片 二 百 克 以 上 不 满 一 千 克 、 海 洛 因 ;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到 检 察 院 可 以 取 保 候 审 吗 到 检 察 院 可 以 取 保 候 审 吗 《 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六 十 五 条 规 定 , 人 民 法 院 、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、 被 告 人 , 可 以 取 保 候 审 :     ( 一 ) 可 能 判 处 管 制 、 拘 役 或 者 独 立 适 用 附 加 刑 的 ; 《 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七 十 九 条 规 定 , 人 民 法 院 、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、 被 告 人 取 保 候 审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十 二 个 月 , 监 视 居 住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六 个 月 。 海 事 诉 讼 被 请 求 人 的 财 产 包 括 哪 些 , 诉 讼 可 以 分 为 几 类 海 事 诉 讼 被 请 求 人 的 财 产 包 括 哪 些 , 诉 讼 可 以 分 为 几 类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事 诉 讼 特 别 程 序 法 〉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》 第 十 八 条   海 事 诉 讼 特 别 程 序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被 请 求 人 的 财 产 包 括 船 舶 、 船 载 货 物 、 船 用 燃 油 以 及 船 用 物 料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事 诉 讼 特 别 程 序 法 》 第 十 二 条 海 事 请 求 保 全 是 指 海 事 法 院 根 据 海 事 请 求 人 的 申 请 , 为 保 障 其 海 事 请 求 的 实 现 , 对 被 请 求 人 的 财 产 所 采 取 的 强 制 措 施 。 刑 事 拘 留 可 以 提 起 国 家 赔 偿 吗 刑 事 拘 留 可 以 提 起 国 家 赔 偿 吗 受 害 人 向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请 求 赔 偿 的 时 效 为 两 年 , 自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行 使 职 权 时 的 行 为 被 依 法 确 认 为 违 法 之 日 起 计 算 ; 当 事 人 申 请 国 家 赔 偿 驳 回 的 , 行 政 赔 偿 的 请 求 人 可 自 期 间 届 满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。 刑 事 赔 偿 的 请 求 人 可 自 期 间 届 满 之 日 起 3 0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。 冒 用 他 人 身 份 信 息 注 册 公 司 什 么 罪 冒 用 他 人 身 份 信 息 注 册 公 司 什 么 罪 即 行 为 人 明 知 是 伪 造 、 变 造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、 护 照 、 驾 驶 证 等 虚 假 身 份 证 件 或 产 生 危 害 社 会 的 结 果 , 而 希 望 该 结 果 发 生 。 犯 罪 客 体     本 罪 侵 害 的 客 体 是 社 会 公 共 信 用 , 及 行 为 人 使 用 伪 造 、 变 造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、 护 照 、 驾 驶 证 等 虚 假 身 份 证 件 会 对 社 会 诚 实 信 用 秩 序 带 来 破 坏 。 微 信 二 维 码 在 线 咨 询 律 师 收 费 标 准 执 行 费 标 准 保 全 费 标 准 诉 讼 费 标 准 律 师 费 计 算 器 执 行 费 计 算 器 保 全 费 计 算 器 诉 讼 费 计 算 器 友 情 链 接 :     服 务 号 小 程 序 企 业 客 服 联 系 我 们     |     关 于 法 眸     |     用 户 协 议 意 见 反 馈     |     操 作 帮 助   |     网 站 地 图 C o p y r i g h t © 法 眸 网 丨 渝 I C P 备 2 0 2 1 0 0 9 2 5 8 号 3 重 庆 正 言 法 律 咨 询 有 限 公 司 渝 I C P 备 2 0 2 1 0 0 9 2 5 8 号 3 | 本 站 支 持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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